(2016)川0191民初7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银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东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734号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1008号。法定代表人:任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彦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银东海,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诉被告银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手段不能送达被告银东海,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碧云、周京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东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投建设诉称,被告银东海与沈洁、刘云、邓亮、熊海南同为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4号楼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顺江小区集中商业4号楼物业,另沈洁、刘云、邓亮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7号楼转让协议》,熊海南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5号楼转让协议》。该4号、5号、7号楼实际由被告银东海与沈洁、刘云、邓亮、熊海南以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被告所购物业所在的顺江集中商业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西源大道1101、1171、1199号,该项目的7栋临街商铺共用一个电表缴纳账户,户名为原告。为保证项目的整体正常运营,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支代收成都高投建设开发公司各资产水、电、气费的通知》,委托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为该项目所有7栋楼向成都供电局代缴代垫电费,并对电费进行分摊,按分摊金额向各栋业主收取。然而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银东海尚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电费,欠费金额共计110903.23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电费,欠费金额为110903.23元;2.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为4944.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资金占用期限为准,并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被告银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高投建设与被告银东海签订了《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4号楼转让协议》,购买顺江小区集中商业4号楼物业,沈洁、刘云、邓亮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7号楼转让协议》,熊海南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5号楼转让协议》。被告银东海与沈洁、刘云、邓亮、熊海南系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沈洁持有15%、刘云持有15%、邓亮持有20%、熊海南持有30%、银东海持有20%,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注销,被告银东海以及沈洁、刘云、邓亮、熊海南共同以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使用4号、5号、7号楼。被告银东海购买并使用的4号楼与熊海南购买并使用的5号楼共计安装两支分电表,分别为“52号”商业用电电表以及“59号”居民合表。原告高投建设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按月对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催告,要求支付电费,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4号、5号、7号楼共计产生电费164730.53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对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10903.23元。原告已经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缴纳了电费。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7号楼转让协议》、《缴款通知单》、《费用缴纳通知单》、《顺江集中商业4、5、7栋用电及费用统计表》、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四川省工商局工商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投建设与被告银东海签订的《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小区集中商业4号楼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使用4号楼,应当负担因使用所产生的电费,而由于临街7栋商户的电表的户名为原告,且原告已经代缴了电费,被告应当将使用4号楼所产生的电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银东海与沈洁、刘云、邓亮、熊海南曾同为原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以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使用4号、5号、7号楼,原告亦是按照4号、5号、7号楼的总用电量和用电金额进行催收,故被告银东海应当按照所持四川园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对拖欠电费进行分摊,被告银东海共计持股比例为20%,原告高投建设主张的2014年月至2015年2月的电费金额为应当分摊的电费金额110903.23元,被告银东海应当分摊的电费金额为22180.65元。应当承认,前述判断存在一个重要环节疏漏,即在于原告虽能证明其所代为缴纳的电费,但未能举证分摊到被告的具体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上受被告委托缴纳电费,原告支付费用本质上因被告使用电费产生,被告对于查明其所用具体电量、电费也有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之义务,传唤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履行协助案件查明义务。故本院作出前述审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断。基于该审慎态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2180.6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17元,由被告银东海负担,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