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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福其、向杰、向贵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袁福其,向杰,向贵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4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镇。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福其,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杰,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贵洋,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福其、向杰、向贵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43分许,向杰驾驶贵CDF9**号车辆从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方向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水镇大水村路段时因驾驶车辆紧急制动时车辆逆向行驶,与对向由李显容驾驶的贵CPJ8**号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显容(另案)受伤、贵CPJ8**号摩托车乘车人袁福其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福其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我科随诊。花费医疗费9491.19元系向杰垫付。2015年9月3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下发了习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向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显容无责任;3、乘车人袁福其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向杰驾驶的贵CDF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向贵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54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37.00元/年。袁福其一审请求判令:向杰、向贵洋、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各项损失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12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82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向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福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袁福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491.19元。根据袁福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向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025.64元。根据袁福其的住院天数、伤情,确认袁福其需要护理的期限为26日,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袁福其的住院天数,按照50元每天计算。四、交通费100元。虽袁福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根据袁福其住院治疗及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五、误工费3381.14元。根据袁福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6日,袁福其虽提交了习水县华航煤矿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但该证据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袁福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为3381.14元。对于袁福其诉请的续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袁福其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297.97元。因向杰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向杰垫付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向杰。综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共计赔付袁福其6806.78元,支付向杰垫付费用9491.19元。为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福其各项损失6806.7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向杰垫付费用9491.19元;三、驳回袁福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向杰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向杰驾驶贵CDF9**号车发生事故时,已过期未年检,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有明显外出,应查明据实计算。请求按上诉人请述上诉理由改判本案。被上诉人袁福其、向杰、向贵洋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袁福其于2015年8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治疗完毕出院,总共住院26天,该事实有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故一审按袁福其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交无不当,应予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有外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贵CDF9**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后,该约定方能产生合同约束力,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