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与被告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12号原告:赵鹏,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好,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赵鹏与被告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好签订《寺庙塔陵入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入伙被告的寺庙塔陵项目。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的账户转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资金用于该项目,并且被告也承认项目失败。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退股协议》,终止《寺庙塔陵入伙协议》,被告承诺在同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全部款项,并按月息两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21向原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再次拖延还款时间,至此之后,被告电话关机、不知所踪。被告李好未作答辩。原告赵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寺庙塔陵入伙协议》、《退股协议》、《债权确认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投资入股关系,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入伙资金100万元,并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李好负担。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