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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第6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窦连国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连国,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第63570号原告窦连国,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原)港西街红旗路西头。法定代表人郑守义,经理。原告窦连国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连国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与被告有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拖欠原告运费合计52092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守义在2016年7月出具了欠条。而被告未能给付拖欠的运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520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的证据。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合计52092元。2016年7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守义给原告写下欠条(写明上述欠款情况)。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已实际履行,行为真实合法,双方已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自己的运输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运费的欠条,写明欠款的数额和运输的期间等,该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5209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连国拖欠的运费52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盛制钉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