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海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锋,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农民。2016年3月29日到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海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处,遇被害人某女(身份不详)步行在前相撞,致某女当场死亡,吴海锋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藏匿在莱西市南墅镇某村北一矿坑处。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海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处,遇被害人某女步行在前相撞,致某女当场死亡,吴海锋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藏匿在莱西市南墅镇某村北一矿坑处。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海锋到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害人某女身份不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海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某女身份不详,可在身份查实后,其亲属另行主张民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