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鲁芳、王德源、鲁成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鲁芳,王德源,鲁成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芳,女,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1。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辽中县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源,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四方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成大,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芳、被上诉人王德源、被上诉人鲁成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鲁芳委托代理人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王德源、鲁成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鲁芳伤情不构成十级。3.鲁芳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的认定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鲁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12日11时30分,在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路口处,王德源驾驶辽AN3X**号小型轿车,与鲁成大驾驶的辽AXN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鲁芳)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鲁芳到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鲁芳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韧带断裂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鲁芳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9054.32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费用2122.04元,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36932.28元,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要求1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经司法鉴定,伤残赔偿金24114元,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20年,要求按照2016年新的赔偿标准,护理费506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6天,一直雇佣雇工护理,每天实际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每天赔偿110元护理费,误工费17087.28元,鲁芳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28日共计168天,要求每天赔偿101.71元,鲁芳从事个体经营,与丈夫邵金锋共同经营农具修理部,提供了婚姻证、营业执照、丈夫身份证,交通费2000元,鲁芳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关于此次事故责任要求王德源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关于鲁芳的医疗费均是治疗所需实际支出费用,鲁芳住院期间均在医院治疗没有挂床,鲁芳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鲁芳实际与丈夫共同经营情况属实,提供的营业执照、婚姻关系证明,应当予以采信支持,鲁芳此次事故中造成骨折伤害至今无法正常劳动,依照最高院有关规定,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支持定伤残前一日,鲁芳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客观必然发生,要求一次性判决处理。关于此次事故责任,鲁芳认为王德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芳及鲁成大无事故责任,在公安卷中当事人陈述证据,王德源承认其系此车辆车主,同时承认当时由南向东行驶右转弯,因忽视瞭望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王德源认为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所以王德源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2月12日11时30分,在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路口处,王德源驾驶辽AN3X**号小型轿车,与鲁成大驾驶的辽AXN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鲁芳)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鲁芳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韧带断裂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鲁芳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9054.32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费用2122.0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36932.2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经司法鉴定),以上鲁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51654.32元。鲁芳伤残赔偿金24114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费473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6天,每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0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5256.50元(鲁芳从受伤日至定残前按150天支持,其每天误工费按要求的101.71元赔偿),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鲁芳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51908.5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做出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鲁芳到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德源驾驶事故车辆辽AN3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处理事故通知书、鲁芳居住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记录、护理记录证明、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鲁芳的具体损失数额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即鲁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51654.32元,鲁芳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51908.50元。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王德源驾驶事故车辆转弯与直行的鲁成大驾驶的辽AXN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王德源存在明显违章行为,同时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认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鲁成大、鲁芳无事故责任,王德源驾驶事故车辆辽AN3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鲁芳的经济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交通事故造成鲁芳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鲁芳提供的有关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鲁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经鉴定造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鲁芳要求的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鲁芳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鲁芳伤残赔偿金等51908.5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鲁芳部分医疗费等41654.32元(51654.32-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王德源不承担鲁芳损失的赔偿责任;五、鲁成大不承担鲁芳损失的赔偿责任;六、鲁芳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本案诉讼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王德源承担5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民事责任认定问题。2016年2月12日11时30分,在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路口处,王德源驾驶辽AN3X**号小型轿车,与鲁成大驾驶的辽AXN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鲁芳)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鲁芳到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经查,王德源在交警队于2016年2月14日笔录陈述:“2016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辽AN3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中县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十字路口处,车速约20公路/小时,我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因忽视瞭望与左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入辽中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我认为此事故我应负全部责任。我是司机及车主。”。据此交警队事故陈述材料可见,辽AN3X**号小型轿车存在违章驾驶行为,纵览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轮摩托车存在违章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辽AN3X**号小型轿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伤残鉴定认定问题。该争议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经本院核查认为,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现保险公司提出伤者带内固定物进行伤残鉴定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时,同时进行了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截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带内固定物进行伤残鉴定对本次鉴定结果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鉴定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二次手术费用认定问题。二次手术费系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该损失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机构通过技术鉴定手段已经予以明确,作为负有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