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59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锡猛,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超锋、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庞锡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考虑到年纪等因素,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原告即到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1,当时原告想离婚解脱,但为了不伤害儿子,只好凑合过算了,希望被告能改正,2006年10月第二个儿子出生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经常责骂原告。2012年8月间,被告患脑中风,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为了被告××2012年5月,原告回娘家找医生为被告治病并有好转,由原来卧床不起变为能行走,但被告不仅不感恩,反而对原告加以精神肉体的伤害,夫妻关系恶化,两人于2012年5月彻底分居分炊,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亦无联系和往来。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冯某1、冯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永福县城生活、读书;4、户口本、证明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情况;5、永福县堡里乡三多村大丛屯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梁某出嫁情况;6、住院病历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疾病情况;7、(2014)博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5)博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2日两次向博白县法院起诉离婚,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冯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冯某3(男,2006年10月28日出生)、冯某1(2003年11月26日出生)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生小孩冯某1、冯某2认为父母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父母离婚的话他们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父亲冯某的病有所好转生活可以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年××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1,××××年××月生育次子冯某2,现两个儿子随原告在原告母家广西永福县堡里乡三多村大丛屯生活。被告冯某2012年中旬因病在家休养,现病情有所好转生活可以自理。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组建了婚姻家庭关系,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特别是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相互谅解,重修于好,反而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用,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小孩本人意愿,婚生儿子冯某1、冯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方冯某疾病现好转,生活能够自理,但生活较困难,原告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1、冯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负担。三、原告梁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冯某经济帮助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