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任里付、刘道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任里付,刘道彩,邵金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01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里付。被告:刘道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建。被告:邵金雪。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任里付、刘道彩、邵金雪、程秀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原告紫金保险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秀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被告刘道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里付、邵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6727.7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任里付驾驶苏G×××××号摩托车沿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刘道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里付、刘道彩受伤。事故发生后,邵金雪驾驶苏G×××××号摩托车又与苏G×××××号摩托车相撞。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4年9月26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我单位垫付任里付抢救费用16727.71元,现依法向各被告追偿。被告任里付、邵金雪未作答辩。被告刘道彩辩称,原告垫付的款项跟我没有关系,不应该由我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20时许,任里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东揶线31号电线杆东侧28米处,车辆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道彩驾驶的苏G5593**号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邵金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倒地任里付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底部相撞,形成第二次撞击。事故发生后,邵金雪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任里付、刘道彩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第一次撞击由任里付一方过错造成,任里付负第一次撞击全部责任,刘道彩无责任。第二次撞击由邵金雪一方过错造成,邵金雪负第二次撞击全部责任,任里付无责任。任里付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任里付在治疗期间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原告紫金保险为任里付垫付了抢救费16727.71元。另查明,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实际车主为被告任里付,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邵金雪,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任里付曾于2015年4月15日将邵金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邵金雪赔偿其各项费用130874.91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任里付全部诉讼请求。任里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7民终8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港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对该案立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紫金保险向任里付垫付了抢救费用16727.71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任里付驾驶的摩托车与刘道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第一次撞击,后邵金雪驾驶的摩托车与任里付驾驶的倒地的摩托车底部相撞,形成第二次撞击。第一次撞击任里付负第一次撞击全部责任,刘道彩无责任。第二次撞击邵金雪负第二次撞击全部责任,任里付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一次撞击致任里付受伤,第二次撞击是否加重任里付伤情无法排除,对任里付伤情的加重程度亦无法确认。故本院酌定对于任里付的损失,任里付承担50%责任,邵金雪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里付、邵金雪均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紫金保险垫付的抢救费用16727.71元应由被告任里付承担8363.85元,邵金雪承担8363.85元,被告刘道彩对该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里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8363.85元。二、被告邵金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8363.85元。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刘道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任里付负担109元、邵金雪负担109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