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艳与梁健、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梁健,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479号原告:赵艳,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原告赵艳之夫,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梁健,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艳与被告梁健、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梁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61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梁健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津南区××桥××和园小区门口倒车时,其车右后部与案外人李万勋停驶的津R×××××号小客车右侧及行人赵艳相撞,适遇赵艳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万勋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梁健辩称,梁健系被告双桥建筑公司职工,现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双桥建筑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6日,被告梁健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津南区××桥××和园小区门口倒车时,其车右后部与案外人李万勋停驶的津R×××××号小客车右侧及行人赵艳相撞,适遇赵艳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万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7田,伤情主要为多处挫伤、颅脑损伤等。另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健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0351元,其中原告支付8800元,被告支付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应为2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为50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本、挂号条及休假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宜认定为2个月,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为6492元。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中案外人李万勋停驶的津R×××××号车辆应当承担10%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在该案中亦不主张该部分赔偿限额,故本案依法扣除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元。原告损失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492元,共计11932元扣除无责车辆10%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738元。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738元。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梁健垫付的医疗费15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238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健、被告双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双桥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梁健垫付的医疗费1551元。三、被告梁健、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