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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敦辉与刘洧、王庭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敦辉,刘洧,王庭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7930号原告:翁敦辉,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洧,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庭国,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翁敦辉诉被告刘洧、王庭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敦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5.5元(原告预交21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昌杰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