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刘珈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刘珈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737号原告:杨玉珍,烟台建设集团第十建安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丽丽、王永秀,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珈伶。原告杨玉珍诉被告刘珈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其父亲住院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取得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9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0日,月利息为3%,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珈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玉珍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珈伶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刘珈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景善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