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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常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侯运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常胜利,侯运社,张晓龙,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胜利,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河南省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运社,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民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胜利、侯运社、张晓龙、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被上诉人常胜利、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侯运社、临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临汾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人保临汾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错误,认定护理人员人数、期限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5000元。常胜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保临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人保临汾公司赔偿常胜利全部医疗费用共计83628.88元并无不当,因为该医疗费用为常胜利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一审中人保临汾公司并未对常胜利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人保临汾公司上诉称常胜利大部分用药是治疗脑硬和高血压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人保临汾公司赔偿常胜利精神抚慰金11000元符合常胜利的实际病情以及伤残系数,并无不当。张晓龙不发表诉讼意见。侯运社、临汾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常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临汾公司、张晓龙、侯运社、临汾汽运公司赔偿常胜利各项损失19552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8时50分,侯运社驾驶晋L×××××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常行村路口,与前方自东向西横过郑吴公路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的常胜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胜利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侯运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侯运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胜利无责任。常胜利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用83628.88元。2016年2月1日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胜利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伤病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常胜利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常胜利住院期间前30日内需3人护理;住院30日后至出院后30日需2人护理。损伤参与度为50%。误工期限90日-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7000元。常胜利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张晓龙已支付赔偿款53000元。临汾汽运公司系晋L×××××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晓龙承包该车,每月向临汾汽运公司交纳承包费用,侯运社系张晓龙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临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该车还在人保临汾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04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侯运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侯运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胜利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张晓龙作为车辆承包人及侯运社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汾汽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胜利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用836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误工费9484.8元(79.04元/天×120天);护理费16702元(83.51元/天×30天×3人+83.51元/天×55天×2人);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以上共计178268.88元。因侯运社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临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常胜利各项损失178268.88元。常胜利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胜利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胜利各项损失178268.88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常胜利125268.8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张晓龙垫付款53000元;二、驳回常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常胜利负担372元,张晓龙负担3838元。鉴定费2900元,由张晓龙负担。负担部分暂由常胜利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晓龙一并给付。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卷宗材料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常胜利医疗费用数额是否适当问题。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可知,2015年8月6日,侯运社驾驶晋L×××××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浚县新镇镇常行村路口,与前方常胜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胜利受伤。常胜利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用83628.88元。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运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胜利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临汾公司上诉称常胜利的部分用药系治疗脑梗和高血压,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人保临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侯运社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常胜利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常胜利受伤住院治疗,后常胜利伤情经鉴定为: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侯运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结合常胜利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以及事故造成常胜利伤残的后果,参照鉴定意见内容,确定常胜利护理人数以及护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人保临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临汾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