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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239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彭某1,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相处不和睦。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某1未发表辩论意见。根据陈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2(曾用名:彭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已育有一女,虽双方现产生矛盾并产生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珍惜以往的感情,增加沟通、互相包容,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