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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丽娟与李玉川、喻洪锐、吴建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娟,李玉川,喻洪锐,吴建科,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499号原告:范丽娟,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彬,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川,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喻洪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吴建科,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法定代表人:王定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迎新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银杏东街49号。负责人:尚志国,经理。原告范丽娟诉被告李玉川、喻洪锐、吴建科、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彬、被告李玉川、喻洪锐、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3619.72元,误工费5天住院期间×100元+74×100元=7900元,护理费5天×8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2元=16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12279元,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9日李玉川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搭乘范丽娟,沿省道303从丛林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省道303张家湾路段时,与罗晓林驾驶的专业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与吴建科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李玉川驾驶车辆的搭乘人范丽娟右上臂等部位受伤,之后被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玉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建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责任事故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我方承担60%责任。被告李玉川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喻洪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法院邮寄一份答辩材料,内容如下:一、被告吴建科驾驶的晋M*****号车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运输有限公司。晋M*****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答辩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限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费。超限额不足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吴建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正规住院票据与门诊检查票据为准,其余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乘以每天20元计算赔偿。3、误工费,误工期过长,原告住院仅5天。系右上臂受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2004年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的74天误工期过长,应按照60天进行计算。4、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被告吴建科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5时00分,原告范丽娟搭乘被告李玉川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03从丛林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市万盛省道303张家湾路段时,与罗晓林驾驶的渝A30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与吴建科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范丽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丽娟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5天,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上臂及右手腕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2、右手拇指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或再损伤,右上肢伤口坚持换药、伤后2周愈合拆线,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及时复诊或随访;原告支付因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320.42元,门诊医药费300.2元,共计3620.62元。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30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需休息壹月、贰周、壹月。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09201501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玉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建科负次要责任,罗晓林无责任。另查明,晋M60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建科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喻洪锐所有,被告李玉川系被告喻洪锐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范丽娟与被告李玉川系夫妻关系,当天因顺路搭乘了李玉川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被告喻洪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620.62元。再查明,原告范丽娟属于城镇户口。同时查明,晋M6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3份、出院费用汇总单1份、处方3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0份、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建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由晋M*****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赔偿标准,本院采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范丽娟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362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5天×32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提出应按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400元(5天×80元/天);4、差旅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示相关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提出应按60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74天,故其误工费为5920元(80元/天×74天)。上述费用共计10200.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780.62元(3620.62元+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6420元(5920元+400元+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780.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20元。因被告喻洪锐全额垫付原告范丽娟医疗费3620.62,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喻洪锐垫付医疗费3620.62元,支付原告范丽娟各项费用总计658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780.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20元。由于被告喻洪锐垫付医疗费3620.6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范丽娟6580.10元,给付被告喻洪锐3620.62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喻洪锐负担200元、被告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范丽娟已预交、限被告喻洪锐、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分别直接支付原告范丽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江南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