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阮紫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阮紫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阮紫贤,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工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阮紫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阮紫贤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阮紫贤立即归还原告工行中山分行截至2016年2月15日信用卡之人民币透支款项本金82335元、利息6373.08元(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并按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183.34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及未到期本金58331元,共计150222.42元,及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阮紫贤承担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阮紫贤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表示:诉讼过程中,被告阮紫贤偿还了本金101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本金140565元、利息19450.66元、滞纳金7183.34元。被告阮紫贤辩称:阮紫贤确认工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未到期本金,但认为滞纳金数额过高应交由法院判决,且因工行中山分行未出具律师费凭证,不愿意承担律师费。本案其他相关费用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4。信用卡种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7日,阮紫贤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0565元、利息19450.66元、滞纳金7183.34元,合计167199元。本院认为:对于工行中山分行主张阮紫贤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未到期本金的事实,阮紫贤表示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阮紫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工行中山分行滞纳金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阮紫贤应遵守工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滞纳金计算规则,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滞纳金予以确认。因工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紫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0565元、利息19450.66元、滞纳金7183.34元,合计167199元,以及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元,被告阮紫贤负担1650元(该款被告阮紫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对账单明细;3.委托代理协议书;4.判决书;5.广东特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6.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