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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杰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客车,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瑞昂制衣公司对开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随后刘杰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杰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吴蕊蕊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