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家军与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军,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110号原告何家军,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东区烂泥田。法定代表人熊晔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磊,男,1993年8月7日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委托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家军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5日,被告钢城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本院银江法庭或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川04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钢城安装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钢城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磊、张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何家军申请撤回对康涛的起诉。原告何家军诉称,2010年,被告钢城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攀枝花阳光馨园高位水池给排水及煤气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钢城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康涛、冉光秀(经办人)办理了工程结算。经结算,钢城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87434.50元,并由康涛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康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43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钢城安装公司辩称,康涛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冉光秀亦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欠条上只有康涛个人签字,与被告无关。且有康涛和原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拖欠的��务费应当由康涛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钢城安装公司将被告承包的攀枝花阳光馨园高位水池给排水及煤气管道工程分包给何家军。2014年10月21日,何家军与钢城安装公司设备安装项目部经理(兼维检中心主任)康涛、冉光秀(经办人)办理了工程结算。当日,康涛向何家军出具了“今欠到何家军在阳光馨园高位水池给排水及煤气管道工程人工费87434.50元”的欠条。后何家军多次催要劳务费,钢城安装公司和康涛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何家军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何家军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欠条、职务任免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家军为钢城安装公司提供劳务,钢城安装公司应当向何家军支付劳���费。康涛作为钢城安装公司设备安装项目部经理(兼维检中心主任)经理,其行为代表钢城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康涛向何家军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及欠条,对证实何家军的劳务费具有证明效力。何家军要求钢城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87434.5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钢城安装公司提出的应当由康涛自行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何家军提供劳务在康涛履职期间,因此钢城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的责任,钢城安装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向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何家军劳务费874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