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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03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方英宏、刘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方英宏,刘连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3**民初455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军(系原告��亲),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方英宏,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刘连国,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东风实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64804629。负责人:袁克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勇,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1与被告方英宏、刘连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被告方英宏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连国为被告,经审查,被告方英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刘连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方英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被告刘连国、被告永诚���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66.30元;2、依法判令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方英宏、刘连国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3时20分,被告方英宏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竹溪县水坪镇店子坝路段处与原告母亲张会驾驶的载有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方英宏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127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英宏未按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英宏追加刘连国为共同被告,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方英宏辩称,1、2015年11月28日,我是受车主刘连国雇请驾驶刘边国的鄂C×××××号车辆,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我和刘连国之间是劳务关系,在给刘连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刘连国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鄂C×××××号车辆已在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连国辩称,我请方英宏开车是让他赚钱的,他造成的事故应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严尚菊,我公司的保险人为严尚菊,与被告方英宏及刘连国无关系,诉讼主体不符;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方英宏驾驶被告刘连国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竹溪县水坪镇店子坝路段处与张会驾驶的载有原告张某1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会、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英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1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共花医疗费21818.60元,其中原告支付5015.30元,被告刘连国支付16803.30元。原告在竹溪县中医院另花医疗费1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医疗费21938.6元。2016年6月23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右股骨折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右股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股骨弹性髓内针内固定取出费为10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方英宏受被告刘连国雇佣为其开车,刘连国按月支付方英宏工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刘连国从严尚菊处购买并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登记所有权人仍为严尚菊,该车在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起事���造成原告与张会两人受伤,而张会已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同时在本院另案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还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张军的身份证、张军、张会、张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竹溪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溪国用(2013)第0139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3、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竹溪县��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5、竹溪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2张共200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15515.30元,竹溪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20元;6、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7、竹溪县中医院鉴定费票据1900元一张;8、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被告方英宏提交的证据: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连国、方英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证人张某2的证言一份;3、方英宏与王昌珍结婚证复印件、王昌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刘连国提交的证据:竹溪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6张共计10500元,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6303.30元,合计1680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方英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方英宏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张会、张某1两人受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数额根据二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辩解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虽然车辆所有人变更未经登记,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连国辩称,事故是方英宏造成的,应由方英宏承担责任,被告方英宏辩称其为刘连国提供劳务,被告刘连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英宏为刘连国提供劳务关系属实,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连国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方英宏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连国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十堰市用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牛初乳210元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项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张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38448.60元【医疗费31938.60元(原告支付5135.30元,被告刘连国支付1680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3、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1900元。合计10768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143590.48元(医疗3226.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162197.27元(105787.75元-43590.48元);合计105787.75元。由被告刘连国承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连国已为原告张某1垫付的医疗费16803.30元,在扣除由刘连国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28元后,剩余13875.30元(16803.30元-(1900元+1028元)】由张某1返还给刘连国。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67.50元,被告刘连国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龚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