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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信阳市宏信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宏信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122号原告信阳市宏信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五星七里棚法定代表人郝长金。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号中油新澳大厦。法定代表人马生荣。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斌,该公司投资部工程专业线投资专员,特别授权。原告信阳市宏信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长金及委托代理人鲁军与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信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02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位于国道107线东侧1002-1003公里龙王冲口原宏信加油站处经营加油站,租期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实行先付款后使用地原则,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下一年的全年租金,如因自身原因拖欠付款超过三个月,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租赁费,可是被告至今未付,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从2016年元1日起至土地及地上物移交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应当支持,我们不存在违约,合同不应当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可以解除,而被告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国道107线东侧1002-1003公里龙王冲口原宏信加油站处经营加油站,其中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年租赁费53556元,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年租赁费64262元。租期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实行先付款后使用地原则,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下一年的全年租金。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如因自身原因拖欠付款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的投资损失自负。被告已将租金交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站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归属,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用地,被告称按照以往惯例应该是原告先提出申请、提供账号、开具发票然后被告再付款。本院认为,依据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付款,后用地,双方的合同既已履行十六年之久,被告完全可以将租赁费汇至原告的单位账户或者将租赁费交相关部门提存等多种方式履行合同,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元月31日之前付清2016年租金,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从2016年元1日起至土地及地上物移交给原告之日止按每年6426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阳市宏信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在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宏信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土地及地上物移交给原告之日止按每年64262元计算)及违约金(按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