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其威与章丘东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威,章丘东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威,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东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永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相鹏,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其威与被上诉人章丘东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煤炭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诉费用由东风煤炭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系章丘市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因企业合并兼重组,于2014年6月重新与章丘市东风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行政人事均由被上诉人管理。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四季度,被上诉人先后安排上诉人在章丘市矿业有限公司、章丘华明矿业有限公司、章丘市东风煤矿二号井负责生产技术,按相关规定,应支付上诉人考核奖金共计195000元。上诉人虽与章丘市东风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具体工作均由被上诉人指派,存在事实上的隶属及劳动关系,且2013年章丘市矿业有限公司、章丘华明矿业有限公司、章丘市东风煤矿二号井已并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继承了上述三家单位的债权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东风煤炭集团辩称,一、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先后在章丘市矿业有限公司、章丘华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在章丘市属煤矿全部关闭前,一直在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章丘市东风煤矿工作,由章丘市东风煤矿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末,根据上级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文件精神,章丘市属煤矿全部关井闭坑。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与章丘市东风煤矿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双方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东风煤矿合并计算上诉人在其他煤矿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8597元,同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后其他事宜互不追究。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章丘市东风煤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显然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仅认为被上诉人与章丘市东风煤矿有隶属关系,进而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是依法组建注册的企业集团。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只限分公司经营煤炭开采、销售,自身并非生产经营实体和合法用工主体,不可能与任何人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未支付上诉人任何工资报酬。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行文任命上诉人担任明水矿业公司生产、技术副经理,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是有任免煤矿干部职务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而非上诉人实际用人单位,依法不承担相关法律义务。李其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风煤炭集团支付其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四季度安全责任保证“三位一体”考核奖金195000元;诉讼费用由东风煤炭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李其威与章丘市东风煤矿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注明工作年限自2004年3月至2016年1月8日,并约定双方自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章丘市东风煤矿向李其威支付经济补偿安置金58597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后其它事宜互不追究。2016年3月11日,李其威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东风煤炭集团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四季度安全责任保证“三位一体”考核金。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27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李其威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对于李其威的申请,不予受理。李其威不服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其威原系章丘市东风煤矿职工,东风煤炭集团与章丘市东风煤矿均系独立的法人,李其威未举证证明其与东风煤炭集团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其威向东风煤炭集团主张劳动关系相关权利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其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实际劳动过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章丘市矿业有限公司、章丘华明矿业有限公司、章丘市东风煤矿是东风煤炭集团的下属企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并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先后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李其威与章丘市东风煤矿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记载李其威的用人单位为章丘市东风煤矿,由章丘市东风煤矿向李其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其威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应认定其对与章丘市东风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东风煤炭集团是章丘市东风煤矿的上级单位,东风煤炭集团下发任命文件以及发放奖励证书等系基于对下属企业的管理权限,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李其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风煤炭集团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其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其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