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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唐红梅、吴秀兰等与袁志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梅,吴秀兰,王佳斌,袁志明,陈礼秋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3民初933号原告:唐红梅。原告:吴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明(系原告吴秀兰之子)。原告:王佳斌。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祝,(二桥社区推荐)。第三人:陈礼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兰、唐红梅、王佳斌与被告袁志明、第三人陈礼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秀兰、唐红梅、王佳斌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秀兰、唐红梅、王佳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兰、唐红梅、王佳斌撤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免交。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沈卫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碧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