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更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代勇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代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1392号罪犯何代勇,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川刑复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何代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2月18日、2011年3月1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29日、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代勇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代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63.8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何代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有行政奖励,适当增加减刑幅度,未执行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代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晓宏审 判 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夕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