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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00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职工,系该公司银定图支行副行长。被告徐建国,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内蒙古五原农商行银定图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现结欠金额3万元。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正常期间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7.42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徐建国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徐建国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银定图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截止起诉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及罚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正常期间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7.42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流水单、借款核对确认书、贷款明细查询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给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正常期间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7.42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