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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944号原告:霍某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田,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被告: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了全部购房款,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因其它经济纠纷,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入住通知书、物业费收据等书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387栋-0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图县某小区商用房一处,门牌号为第XXX幢03号,建筑面积为416.1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8000元,总价款为332944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3月24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交付了物业费,原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6年6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昌图县某镇某酒水批发部经营酒水批发。此后,原告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因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出卖人应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即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即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387栋-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霍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杨 晔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