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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8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国霞与王喜军,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霞,王喜军,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174号原告宋国霞,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马兆嵩,男,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雪,女,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王琪,男,职务经理。原告宋国霞与被告王喜军、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喜军驾驶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X**号公交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在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口处相撞,造成黑X**号公交车乘车人宋国霞受伤。后宋国霞入住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15日,本案经南岗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001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军负事故的不责任,宋国霞及李超然无事故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交通费500、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210元(50275元/年÷365天×4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26987.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6年6月21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喜军驾驶的黑AL68**公交车与案外人李超然驾驶的黑LHF2**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案外人李超然无责,被告王喜军负全责。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住院医疗手册及住院病案26页。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经诊断,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肺大泡;2、原告住院15天。证据三、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190元)、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所花费的费用:190元+6911.19元+13元+1098元+366元+930元+93.8元+175.2元,共计9777.1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15天、出院后1人护理15天,共计30天;原告共垫付鉴定费用12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黑龙江早山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处于误工状态。证据六、护理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伤后由二位人员护理。综合分析原告诉请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喜军系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2016年6月21日10时许,王喜军驾驶黑X**号公交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在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口处相撞,造成黑X**号公交车乘车人宋国霞受伤,经南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霞及李超然无事故责任。后宋国霞入住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肺大泡。为此支付住院费6911.19元,急救车费190元,门诊急救费2663元,以上共计9764.19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王某甲、王某乙护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15天,出院后1人15天,计3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军受雇于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故其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造成车上乘客伤亡的,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共计9764.19元(住院费6911.19元+急救车费190元+门诊急救费26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三、护理费6198.29元(50275/365*45天);四、交通费45元(15天*3元);五、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半,原告负担一半。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霞医疗费97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198.29元、交通费45元;二、驳回原告宋国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元,原告负担16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书 记 员  孙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