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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钱慧丰、屈东雷等犯合同诈骗罪丁凯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慧丰,屈东雷,丁凯,张红伟,陶春妹,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慧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送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东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伟。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4日送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春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送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丁凯、陶春妹、张红伟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丁凯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安刑二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丁凯、张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慧丰、丁凯、张红伟、上诉人屈东雷及其辩护人顾支农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前讯问并听取原审被告人陶春妹、李某甲对原判决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传陶春妹、李某甲到庭,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未传唤原审被告人陶春妹、李某甲到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两次建议,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陶春妹、张红伟合谋以浙江省嘉兴市恒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的名义帮助他人贴现承兑汇票,贴现成功后只给付对方一半款项,在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扣留另一半归自己使用;并由屈东雷指导张红伟如何接待持票人,在汇票贴现的时候如何故意拖延时间,以便陶春妹转移贴现款项,陶春妹再将一半的贴现款慢慢打给对方,余款则转到钱慧丰实际经营的浙江省嘉兴市智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航公司”)账上,再由钱慧丰通过转账取出资金。为了迷惑对方,还商定签订恒宏公司与智航公司之间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谎称系会计错误转款,以暂时不能归还贴现款为由向对方出具欠条,欲将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行为演化为民事纠纷。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陶春妹通过苟某等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丁凯,被告人丁凯明知被告人陶春妹等人擅自要扣下一部分的承兑汇票贴现款,仍以获得票面金额8%的好处费为条件答应帮助联系承兑汇票。被告人丁凯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单位江苏省海安县南通泽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伟公司”)有人民币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需要贴现,谎称贴现月利率为4.04‰而取得对方信任。被告人丁凯向被告人陶春妹提出提供2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的票源,需要先给付其票面金额2%的“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钱慧丰提供“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人陶春妹将该款交与被告人丁凯。后被告人丁凯通过他人通知泽伟公司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贴现。2014年9月16日上午,泽伟公司的会计施某持承兑汇票至民生银行,被告人张红伟与苟某亦前往民生银行接待施某并进行贴现。当日下午16时许,民生银行以5%的年利率(即月利率4.16‰)收取贴现利息,将贴现款人民币1950万元转入恒宏公司帐户。被告人张红伟与苟某按照约定拖延时间,被告人陶春妹乘机将其中的人民币948万元转至智航公司账户,并通知被告人钱慧丰转账、取现。被告人陶春妹于2014年9月17日,缓慢向泽伟公司指定账户以每笔人民币50万元的方式打款以拖延时间,被告人张红伟根据被告人屈东雷的指导伪造委托转款证明。在泽伟公司发现异常后,被告人张红伟以会计误将款项打给智航公司为由,向泽伟公司出具欠条。期间,被告人钱慧丰、陶春妹、张红伟伪造恒宏公司与智航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以掩盖将款项打入智航公司的真实目的。直至案发前,被告人陶春妹仅向泽伟公司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合计1012万元,余款人民币938万元被上述人员分得。其中,被告人屈东雷、丁凯、张宏伟及苟某依次分得人民币80万元、160万元、85万元、40万元,支付施某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已在案发前上交给泽伟公司),余款由被告人钱慧丰、陶春妹分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被害单位泽伟公司实际被骗款为人民币934.8万元。其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被告人张红伟的司机,明知被告人陶春妹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告人陶春妹等人行为实际完成后,仍接受被告人陶春妹向其偿还的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害单位泽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2014年10月12日,海安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李某甲抓获;2014年10月16日、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嘉兴市先后将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抓获;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凯抓获。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丁凯、李某甲各自退出人民币4800元、1.1万元、2.88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5446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二、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丁凯受张某甲指使向胡某索要债务。被告人丁凯于2008年11月18日18时许,发现胡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隆成宾馆门口出现,即纠集陈某戊(已被判刑)等人,强行将胡某带至宁波市江东区博文大酒店。被告人丁凯及陈某戊与前来交涉放人的陈某丙等人发生打斗,致陈某丙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手腕部受伤。后被告人丁凯及陈某戊将胡某转移至宁波市高速公路宁波东出口泗港小区一厂房区进行非法拘禁,陈某戊殴打并言语威胁胡某,二人迫使胡某写下欠条。被告人丁凯及陈某戊又将胡某转移至宁波市东湖花园附近一咖啡馆,直到胡某的朋友帮其归还了欠款,才将胡某释放,非法拘禁胡某的时间达三个多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陈某戊赔偿了陈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丁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屈东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屈东雷因该案从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刑事羁押。被告人丁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红伟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丁凯、陶春妹、张红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凯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陶春妹、丁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屈东雷相对于被告人钱慧丰、陶春妹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丁凯相对于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陶春妹所起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丁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屈东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凯所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伟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丁凯、李某甲均退出部分赃款,根据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数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丁凯在合同诈骗罪中能有所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红伟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钱慧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屈东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同时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屈东雷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丁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陶春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张红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钱慧丰、屈东雷、丁凯、陶春妹、张红伟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泽伟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八十万三千四百元。上诉人钱慧丰、屈东雷均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钱慧丰的理由是:其未参与犯罪策划与通谋、主观上只是为了筹资的借款性质,并无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其行为应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屈东雷的理由是:其未指导、教唆陶春妹、张红伟在承兑汇票方面做手脚以及在贴现时故意拖延时间;其也没有参与陶春妹和张红伟的诈骗过程;一审认定其分赃所得为80万元,其中20万元系陶春妹归还的欠款,另60万元系钱慧丰委托其帮他办事的费用,并已作好归还钱的打算。上诉人屈东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屈东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仅有陶春妹、张红伟的供述与微信记录,属于定案证据不足,认定其所犯的罪名不成立。上诉人丁凯提出其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张红伟提出一审对其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陶春妹、李某甲对原判决认定其涉案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认定本案共同诈骗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审被告人陶春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底其因欠债缺钱,听一个叫叶某的人说帮别人做承兑汇票贴现时,可以扣一部分的钱自己借用。通过叶某等人介绍,其认识了钱慧丰,钱慧丰对其讲如果这样做的话,恒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换掉,可以给换的人100万元的好处费,后来其找张红伟,让其做恒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承诺他做成后给100万元的好处费。经钱慧丰的介绍,其认识了屈东雷。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其和钱慧丰、屈东雷经常在蓝山咖啡喝茶的时候谈汇票贴现扣钱的事情,钱慧丰、屈东雷还教张红伟如何操作,屈东雷和张红伟还模拟接票的过程、如何拖延时间让其操作转款,并要求其转款的时候要以每笔50万元慢慢打款给对方等等。钱慧丰、屈东雷还教其和张红伟,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尽量在委托转款证明上加上这一半的钱是借用的意思,如果没有办法加上这一段话,可以由张红伟跟对方协商,打个欠条给对方,将此事变为民事纠纷。另外钱慧丰还说扣留的钱转到智航公司的账上,到时由他来操作,但要做一个智航公司与恒宏公司之间假的贸易合同,主要是为了迷惑对方,跟对方说钱被会计当成合同货款错打给智航公司了。当时他们还商量由张红伟负责接待对方,钱贴现出来后由其负责转账,钱慧丰负责出定金、取现、做贸易合同,屈东雷和钱慧丰还负责联系票源。2014年9月10日左右,经苟某等人联系认识了“刘总”(即被告人丁凯),由丁凯提供票源,其称承兑汇票贴现时要扣留一半的钱,丁凯提出要8%的好处费,同时要先给2%的保证金,其事后将丁凯提出的条件告诉了钱慧丰,钱也同意了。9月15日丁凯告诉其有个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否做?其与钱慧丰联系,钱表示愿意做。其提出要先给40万元保证金,钱慧丰称由他提供。次日上午,其在萧山,钱慧丰的一个姓金的朋友给其40万元现金,其准备将该款给丁凯。当天持票人到上海民生银行与苟某、张红伟见面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事宜。下午四点多钟,其手机上收到短信,称钱已贴出来。其与钱慧丰电话联系,告诉他有948万元要转到智航公司账户上,随后其将此款转到该账户。同时其要求钱慧丰转100万元到其中行卡上。事后其将40万元保证金给了丁凯。9月17日上午其又给了丁凯120万元,中午其给了张红伟90万元。对方泽伟公司的会计小施催其打款,其以每笔50万元的速度慢慢给泽伟公司打款,一共打了900万元,晚上其和钱慧丰将虚假的贸易合同一事商量了一下,其打电话叫张红伟去找钱慧丰签合同。9月18日凌晨1点,屈东雷问其要了20万元。9月18日上午其向泽伟公司打了100万元,张红伟一直在与对方交涉,到了晚上张红伟告诉其欠条已打好。张红伟还将其与钱慧丰签订的虚假贸易合同给其看,其看到合同金额为998万元,其称这不行,合同金额太接近打款的948万元,不合常理,就要求将合同改为2000多万元,后来钱慧丰又重新做了一份合同。至于委托转款证明,张红伟跟其说已经按照先前商量的意思写好。钱慧丰共给其560万元,这些钱屈东雷向我要了20万元,我给丁凯120万元、张红伟90万元、李某甲50万元、苟某40万元、白某10万元,其余被用于还债等。其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因为在2014年9月1日时候,其家的公司以及房子等已经被法院查封了,这个情况其告诉过钱慧丰,表示不想做,但钱慧丰还要求继续做。(2)上诉人张红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初陶春妹叫其做恒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承诺给其100万元,其知道陶春妹在外面欠了很多债。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陶春妹、钱慧丰、屈东雷经常在蓝山咖啡谈操作承兑汇票的事,并叫其去。屈东雷叫其如何接票,如何应对持票人,承兑汇票原件、复印件拿过来后,还问对方要委托转款证明,最好是空白的,拿过来后自己填写贴现款一半多一点给对方,其余转到自己账上面。如果委托转款证明对方填写好的话,还继续做贴现,一半的钱被他们扣下来后跟对方协商,写个欠条给对方。贴票的时候要尽量把对方支开,请去喝茶,即使钱贴出来,也要跟对方说没有贴出,要尽量把时间拖到下午四点左右,让陶春妹能有时间把贴出来的钱尽快转走。对方来要钱时就说,公司会计误将此款作为货款打到别的企业,然后跟对方协商打个欠条,慢慢还钱,这样事情就变成民事纠纷。屈东雷怕其说不好,还模拟了两次,当时钱慧丰、陶春妹都在场。他们还商量由陶春妹负责转钱,屈东雷、钱慧丰负责找票源。9月15日陶春妹打电话告诉其有票了,苟某会带其与对方见面。9月16日上午其和苟某在上海浦东的一家民生银行与对方泽伟公司的施会计见面了,其问小施要了委托转款证明、票据证明、承兑汇票等,这份委托转款证明是空白的,章都盖好了,苟某与银行人员去办理贴票手续,其按照屈东雷事先教的请小施喝茶。到了下午其收到贴现款打到恒宏公司账上的信息,小施问其钱有无出来,其称钱还没有出来,目的是拖时间让陶春妹转款。后来其又收到款已转出去的信息。到了下午四点半以后,小施打电话给苟某,得知钱已贴出来了,小施叫其转钱,其称时间来不及了第二天转吧。第二天上午小施等人到了嘉兴其办公室,陶春妹以每笔50万元的速度慢慢打款。中午的时候陶春妹叫其与屈东雷见面,在蓝山咖啡馆,屈东雷教其填写委托转款证明上的内容,主要内容为只汇给泽伟公司1000万元,余款留着我们用,六个月到期后归还,所有费用由我们承担。当天陶春妹共打了900万元到泽伟公司。当天晚上,陶春妹让其与钱慧丰的智航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贸易合同,目的是为了让对方相信钱确实被会计打错。其在迪欧咖啡馆与钱慧丰签订了此份合同。9月18日陶春妹又打了100万元到泽伟公司。小施问其要钱,其称因会计失误,将钱作为预付款打到另一公司账上,经与小施协商,向她出具了欠条。陶春妹虽然给其90万元,但其又给陶春妹老公5万元。(3)上诉人丁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其通过姓白的人认识了陶春妹,陶春妹称其有两个企业经济状况差,资金紧张,想做承兑汇票,扣下一部分钱下来,之后再想办法将此钱还掉,请其帮着找票源。后其向她提供了一张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陶春妹答应给其票面金额8%的好处费,其要求陶春妹先给40万元的保证金,承兑汇票的钱贴出来的当天陶春妹给其40万元,次日陶春妹又给其120万元。除了给上家的钱外,自己只得35万元。其知道正常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的中介费用是5-10万元。其对陶春妹自称是“刘总”。4.04‰的贴现利率是上家小钱告诉其,其再告诉陶春妹的。其通知陶春妹到上海民生银行办理贴现手续,又通过上线通知泽伟公司派人到上海民生银行进行承兑汇票贴现。(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张红伟的汽车驾驶员。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听到陶春妹、张红伟谈到想帮助别人贴现承兑汇票时套一部分钱自己用。9月14日,其开车送张红伟到上海,在一宾馆房间内听见陶春妹与张红伟商谈承兑汇票贴现中如何套一部分钱自己用的事情。后来陶春妹还给其本息50万元。恒宏公司经营状况非常不好,其上班好几个月了,不但没有拿到工资,反而还借了一部分的钱给陶春妹。(5)上诉人钱慧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0、11月份,陶春妹的公司资金紧张,跟其提起做承兑汇票一事,其将屈东雷介绍给陶春妹,后来他们三人一起谈过如何做承兑汇票的事实,由陶春妹负责贴现,屈东雷负责找票源,贴之前先跟企业谈好,钱贴出来之后,他们也要分一部分的钱来用,利息由他们承担,六个月到期后,再由他们还。他们还谈过如果钱还不上,陶春妹与屈东雷商量要么是钱借出去收不回来,要么是做贸易钱出去收不回来,让对方打官司,钱慢慢还。其还跟陶春妹谈过,如果成功了,其要得20%的好处,并提供一个贸易合同,到时候钱直接打到智航公司的账户。2014年9月份的一天,陶春妹告诉其有900多万元的贴现款打到其公司账上,让其做一份贸易合同,后其与张红伟在迪欧咖啡签订了此份合同,当时屈东雷在场。此后其陆续打款400万元给陶春妹,取了一部分现金给陶,根据陶春妹要求,其给屈东雷62万元,给金某50万元,汇了3.5万元给张红伟,其还款给肖某、“小峰”170万元。陶春妹让其准备合同是按照之前说好等钱出来了,其这边做个合同规避风险。(意思是)到时候企业闹起来,恒宏公司户上没有钱,打给智航公司的钱是按合同给的钱,到时候企业就没有理由去与智航公司打官司,这样企业就拿不到钱了。(6)上诉人屈东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4月份经钱慧丰介绍,其认识了陶春妹、张红伟,他们多次在蓝山咖啡商谈承兑汇票贴现一事,其就告诉他们正规做承兑汇票贴现的操作程序。陶春妹、钱慧丰曾问其如何通过做承兑汇票来截留贴现款,其告诉他们是违法的。但陶春妹追着问,其就介绍过朋友留用贴现款的方法,是趁对方不注意把“借多少钱,付多少利息,长时间还款”的内容添进委托转款证明里,但其还告诉他们这个钱一定要还。钱慧丰还与陶春妹商量通过签订假的贸易合同,将截留下来的钱从恒宏公司的账上转到钱慧丰公司的账上。为此,钱慧丰跟陶春妹一样,很急切的样子,多次让其帮陶春妹去寻找票源,其就知道钱慧丰、陶春妹他们想“歪贴”。2014年9月17日,钱慧丰给其60万元,称他们做了张承兑汇票,可能以后会有公安找他们,到时请其帮忙找关系。18日凌晨,陶春妹给其20万元,也是请其帮忙找关系打招呼,但钱、陶二人交给其的80万元,10万元其用于还债,另50万元其借给了蔡某。(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其让公司会计施某联系2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事宜,一个叫“陈某子”的人报价是4.04‰,比别人要低,就决定跟他做。9月16日施某持汇票到上海跟“陈某子”谈贴现,9月19日施某称只拿回来1000万元,还有900多万元没有拿回来,被恒宏公司转到智航公司了,恒宏公司的张红伟打了个欠条。(8)证人施某(被害单位泽伟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泽伟公司有一张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贴现,经比较,“陈某子”给出的贴现利率4.04‰比较低,其就与他联系洽谈。9月16日其持该汇票到上海民生银行,由于“陈某子”有事,安排了张红伟、苟某与其谈贴现事实。其将承兑汇票、空白的委托转款证明交给他们,由苟某与银行工作人员操作贴现相关事宜,张红伟带其至一茶馆等候。到了下午快5点钟的时候,苟某称汇票贴现的1951.52万元已贴出来汇到恒宏公司账上,由于银行大额转账系统在17时关闭,要等第二天再汇款。9月17日其催苟某打款,苟某将其带至嘉兴恒宏公司,下午陶春妹通过网银,每笔打款50万元,一直到下午五点共计打款900万元到其公司账户。9月18日,其打“陈某子”手机关机了;经其查询发现恒宏公司的账户上只剩下100万元,其就质问张红伟,张称是因为会计失误,错将该款打到智航公司账户上,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保证2014年9月25日之前将951.52万元还给其公司。恒宏公司总共汇给其公司1012万元,还剩939.52万元未给。(9)证人王某(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陶春妹与其联系16日要到其银行贴现,次日苟某持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其银行贴现,钱是当天下午四点多钟贴出来,现金为人民币1950万元。(1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钱慧丰打电话向其借40万元用于做生意缴定金,让其将该款送至陶春妹处,并承诺当天晚上能够还给其。其开车至萧山一宾馆陶春妹的住处,下午3、4点钟的时候,陶春妹确定要该款时,其又跟钱慧丰确认了一下,然后将40万元交给陶春妹。次日下午钱慧丰将该款还给了其。(11)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陶春妹的企业经济状况不好,有好多人向她要债。陶春妹欠其及家人等100多万元,2014年9月17日陶春妹还她们36万元。(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钱慧丰向其借款100多万元,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还给其70万元;同时钱慧丰还款给肖某100万元。(13)书证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证据,证明:恒宏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民生银行办理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手续,贴现年利率为5%,半年利息为50万元,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950万元。(14)书证恒宏公司出具的欠条、委托转款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钱慧丰、原审被告人陶春妹等人为掩盖诈骗事实而制作的虚假贸易合同以及欠条、委托转款证明。(15)书证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智航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收款回单、中行、工行的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9月16日民生银行将贴现款人民币1950万元转入恒宏公司账上,陶春妹将其中的1948万元转入恒宏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上,当天又以货款的形式从恒宏公司账户上转出948万元至智航公司账户上,余款1000万元以每笔50万元的方式转至泽伟公司的账户上。智航公司于9月16日至17日多次打款给陶春妹以及钱慧丰个人账户的情况,钱慧丰、陶春妹取款、转账的情况。(1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手机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侦查机关调取的陶春妹手机上陶春妹与屈东雷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明:上诉人屈东雷与原审被告人陶春妹于2014年8、9月份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上一直有联系。(17)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陶春妹辨认出上诉人丁凯,上诉人钱慧丰辨认出上诉人屈东雷等内容。(18)从上诉人张红伟手机中调取的录音整理并经张红伟确认的文字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商讨如何骗取被害单位承兑汇票贴现款的情况。(19)书证上诉人钱慧丰、原审被告人陶春妹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钱慧丰、原审被告人陶春妹所有的房屋均被抵押的情况以及二人因各自借款等原因欠下他人大量的债务。(20)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证明:海安县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丁凯处搜查到14部手机,其中有与施某联系的“陈某子”使用的手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退出赃款的情况。(21)侦查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凯案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胡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用、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丁凯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屈东雷、丁凯前科,上诉人张红伟劣迹的证据,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慧丰、屈东雷、丁凯、张红伟、原审被告人陶春妹在商事活动中,共同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丁凯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案涉合同诈骗系复杂共同犯罪而非简单共同犯罪。复杂共同犯罪,是指按照不同分工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犯罪。本案中,虽诈骗的实行行为主要由原审被告人陶春妹、上诉人张红伟与上诉人丁凯及苟某等人共同实施,但在事先对于截留一半贴现款,上诉人钱慧丰、屈东雷与原审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曾多次在咖啡馆事先通谋。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有原审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多次稳定的供述外,上诉人钱慧丰、屈东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不否认。尽管上诉人屈东雷辩解其只是教陶春妹、张红伟正常贴现的操作程序,但供认其在知道陶春妹、钱慧丰等人欲违法截留贴现款,且心情迫切,多次让其寻找票源的情况下,仍教唆他们在委托转款证明上做手脚以规避法律的方法,此与原审被告人陶春妹、上诉人张红伟供认上诉人屈东雷教唆他们采用拖延时间的方法具体操作违法贴现以及如何往民事纠纷上靠的供述相吻合。上诉人钱慧丰的供述亦证明事先合谋时,陶春妹确与屈东雷谋划往民事官司方面靠的方案,且在事后钱慧丰与张红伟为落实该方案补签虚假贸易合同时,屈东雷就在现场。原审被告人陶春妹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佐证陶春妹关于上诉人屈东雷事先与其交流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供述。上诉人钱慧丰、原审被告人陶春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为陶春妹等人此次实施截留一半贴现款而准备的40万元“保证金”,系经上诉人钱慧丰与金某联系所借得;且陶春妹与钱慧丰谋划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的方法,将截留的948万元贴现款转入上诉人钱慧丰控制的智航公司,与该款资金被转款、提现、分赃的客观事实及书证钱慧丰与上诉人张红伟事后补签的虚假贸易合同所印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钱慧丰、屈东雷与原审被告人陶春妹、张红伟事先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通谋,上诉人屈东雷为共同犯罪实施了教唆行为,上诉人钱慧丰为共同犯罪事先有准备贴现“保证金”和提供转款账户的预备行为,事中与事后均有配合陶春妹、张红伟等人转款、提现、分赃及补签虚假贸易合同的掩饰行为。故上诉人钱慧丰提出其未参与犯罪策划与通谋,上诉人屈东雷提出其未指导、教唆陶春妹、张红伟在承兑汇票方面做手脚、在贴现时故意拖延时间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丁凯提出其无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凯明知陶春妹等人将擅自扣留部分贴现款,以获得票面金额8%的好处费及索要40万元“保证金”为条件同意联系票源,形成了参与共同犯罪的合意,并在犯罪实施阶段隐瞒真实身份,冒用假名“陈某子”接洽、欺骗被害单位,使被害单位陷于错误认识,具有部分实施共同诈骗的实行行为。故上诉人丁凯提出其无共同诈骗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诉人钱慧丰始终辩解截留一半的贴现款属于借用,不是占有;上诉人丁凯辩称陶春妹向其承诺对该款使用后是要归还的,亦是借用性质。经查:被害单位之所以委托贴现,是因自身资金紧张,急于提前使用汇票资金而为之,并无出借贴现资金之意思。作为受托贴现方,除了少量收取双方约定的合理贴现费用,理应全额交付贴现款。上诉人钱慧丰辩称恒宏公司在将948万元贴现款转入智航公司之前,陶春妹告知其已与对方谈好借用事宜的辩解,以及上诉人丁凯在事先向陶春妹索要票面额8%的好处费及40万元“保证金”欲提前处置贴现款的情况下,称陶春妹已向其承诺全额归还贴现款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常情不符。事实上,上诉人钱慧丰与原审被告人陶春妹一样,合谋犯罪前已债务缠身,并无偿还截留巨额贴现款的能力,且被截留的948万元贴现款转入上诉人钱慧丰控制的智航公司账户后,即被上诉人钱慧丰、原审被告人陶春妹用于还债及与上诉人屈东雷、丁凯、张红伟等人瓜分,至今未能归还,与其辩称属筹资性的借用情形并不相符,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故上诉人钱慧丰、丁凯所提截留一半的贴现款系借用性质、无非法占有故意,应属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屈东雷提出陶春妹等人给其的80万元系还款或为“打点”疏通关系的费用,并非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80万元来源于上诉人屈东雷参与共同诈骗合谋所截留一半的贴现款948万元之中,应属其分赃得款。至于其与同伙陶春妹、钱慧丰内部之间商议如何处置该款,并不改变应属赃款的定性,且上诉人屈东雷自认该80万元其并没有用于“打点”疏通关系,而是被其用于还债或出借给他人。故上诉人屈东雷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人张红伟提出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考虑到上诉人张红伟参与共同诈骗系受陶春妹利诱,并非本案合同诈骗的主谋,确系被陶春妹、钱慧丰等人所利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认定其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所判刑罚适当。上诉人张红伟诉称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上诉人屈东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涉合同诈骗的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屈东雷所犯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春妹案涉合同诈骗的证据,不仅有上诉人张红伟和原审被告人陶春妹的供述及微信截图,关键是该二人的有罪供述得到其他客观证据和上诉人钱慧丰、屈东雷部分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上诉人屈东雷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