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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红忠与郭自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忠,郭自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自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忠因与被上诉人郭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忠,被上诉人郭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忠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证据、事实错误。郭自胜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刘红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葵花籽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葵花籽,共计价款15240元。2015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对各自债权债务清算并抵顶葵花籽款5240元后,双方对被告在收购原告葵花籽之前,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能否抵顶葵花籽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葵花籽款10000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葵花籽款10000元为由起诉,被告辩解其在收购原告葵花籽前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因此,双方对被告是否欠付该款存在争议。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代替案外人肖国金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但原、被告就该代替还款行为亦存在争议,无法确定被告代替案外人肖国金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且原告系证人的债权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红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10000元货款是否给付争执不一,实际反映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肖国金三方是否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此,主张转让协议成立的上诉人刘红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刘红忠申请肖国金出庭作证,证明达成协议。但郭自胜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上诉人刘红忠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成立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忠所主张的转让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三方账务应分别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红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红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