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地土地策划有限公司与天津紫光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地土地策划有限公司,天津紫光置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700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金地土地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花园2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紫光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B座202-10。法定代表人:王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金地土地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紫光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9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948.1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止,以97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取得了南开大学迎水道、紫金山路校区的土地整理资质。为更好的完成上述土地的整理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与原告签订《南开大学土地整理项目策划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按照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相关文件、政策和规定,以及土地管理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为南开大学迎水道地块、紫金山路地块和杨柳青地块的土地整理储备过程中,提供策划服务。服务标准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编制《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决算报告》等工作。同时该合同附件约定,为了保证原告的相应项目报告编制工作按照计划顺利完成,被告应配合完成的工作内容及需要提供的要件。该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服务报酬共计150万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服务内容,针对该项目组建了专门的服务团队,积极检索、整理土地整理储备及编制各种报告工作所需的政策、法规、文件等。为提高员工的专业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不仅进行了内部文件、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还聘请专家就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相关内容对员工进行专业培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各项工作,并经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前期工作,并及时提供编制相应报告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等要件。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方仅提供了南开区迎水道地块的部分资料,原告亦据此指导被告编制了《南开区迎水道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其他两幅地块的相关完成服务标准的材料,被告方一直未能提供。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提供满足完成服务标准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的报告编制工作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而服务团队又必须随时处于待命状态。依照双方签署的《南开大学土地整理项目策划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报酬150万元,但被告仅在合同履行初期支付了52.5万元,尚有97.5万元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9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紫光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服务内容,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金地公司向紫光公司返还服务报酬人民币525000万元;2、请法院确认解除双方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金地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南开大学土地整理项目策划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及标准。合同签订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工作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金地公司仅出具了一份《南开大学迎水道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整理稿(或者称为草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成该项工作的付款条件。后“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南开大学迎水道校区等地块土地整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表示南开大学迎水道地块不再编制项目成本预算和可行性报告,直接下达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杨柳青地块以及紫金山地块项目无法再进行,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据此,紫光公司现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金地公司没有提供符合付款条件的服务内容,故无权要求紫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紫光公司诉请要求金地公司返回已支付的525000元。金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应驳回紫光公司所有诉请,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事项;紫光公司在反诉状中所提及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也不存在;合同履行期为3年,合同性质为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建立合同之初经过半年的磋商,双方对委托服务内容的性质及有可能发生的不可预估的风险均有考虑,金地公司完成合同的服务内容前提为紫光公司提交相关的材料,但是在三年服务期内,金地公司不断向紫光公司催要相关资料,但是紫光公司根本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提供资料的义务,这是导致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根本原因。相反金地公司在合同期内已经将自己力所能及的工作全部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终止期为2016年5月31日,且在终止期满前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费用,因此本案不存在返还服务费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土地整理储备及各种报告编制工作中所需政策、法规、文件等及土地整理储备流程)、证据三(培训记录)系其单方汇总编制的资料,紫光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邮件截屏内容及附件)为打印件,无法确认主体,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2014年12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紫光公司可真实性,但只认可收到快递单,不认可收到快递中的联系函,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予以确认。2.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未提交原件,金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金地公司(乙方)和紫光公司(甲方)签订《南开大学土地整理项目策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包括迎水道地块、紫金山路地块和杨柳青地块。服务标准为:1、编制《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标准:首先达到进件标准,并最终通过成本预算审核部门批准,取得成本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2、编制《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服务标准:首先达到进件标准,并最终经土地整理单位的管理部门备案同意;3、编制《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决算报告》;服务标准:首先达到进件标准,并最终通过成本决算审核部门批准,取得成本决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合同第三条“履行期限”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在甲乙双方工作开展正常的前提下,若在合同期满后尚有服务项目正在进行之中,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直至本合同项下所委托的所有服务项目全部完成时止。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委托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甲方须于合同履行期限截止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对于尚未完成的服务项目,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对应的工作量不变的前提下,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服务项目完成,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4、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委托项目无法按期完成,乙方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直至本合同项下所委托的所有服务项目全部完成时止。合同第四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约定:服务报酬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分三步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35%,即525000元;2、在完成第1项及第2项服务项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45%,即675000元。由于3个地块可能无法同步进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完成地块依次支付,即每完成1个地块的第1项及第2项服务项目,支付本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一。3、在完成第3项服务项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即300000元。由于3个地块可能无法同步进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完成地块依次支付,即每完成1个地块的第3项服务项目,支付本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一。合同附件一列出费用构成及甲方的工作内容及需要提供要件的清单。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向金地公司支付525000元。金地公司为完成紫光公司的服务项目组成专门团队,为该项目进行了文件、资料的检索、汇总等工作,并对服务团队进行专门培训。紫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提供要件的义务,金地公司为此发出催促履约工作联系函,并在合同到期前催促紫光公司支付剩余服务报酬975000元。金地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提交证据八《南开区迎水道(南开大学)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以证明虽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配合,金地公司仍克服各种困难编制了部分报告,2015年8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草稿。该报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金地公司当庭表示相关工作需要紫光公司配合,所有数据材料需要紫光公司提供,因该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给与必要的配合,相关工作可能不完整。紫光公司认为该报告只是草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紫光公司称从2016年4月8日开始,根据市政府对南开大学关于办理土地整理事实计划请示的批示,南开大学迎水道地块不再编制项目成本预算和可行性报告,直接下达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另外,杨柳青地块的土地性质无法变更,大配套设施无法达成,以及紫金山地块的政府规划问题以及技术上的问题,导致这两个项目已经无法继续进行。紫光公司称2016年4月8日立即通过电话告知金地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地公司亦否认收到通知。双方均认可未续签合同。2016年8月5日,紫光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向金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金地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南开大学土地整理项目策划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服务合同》第三条“履行期限”约定:2、在甲乙双方工作开展正常的前提下,若在合同期满后尚有服务项目正在进行之中,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直至本合同项下所委托的所有服务项目全部完成时止。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委托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甲方须于合同履行期限截止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对于尚未完成的服务项目,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对应的工作量不变的前提下,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服务项目完成,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四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为分三步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35%,即525000元;2、在完成第1项及第2项服务项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45%,即675000元。由于3个地块可能无法同步进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完成地块依次支付,即每完成1个地块的第1项及第2项服务项目,支付本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一。3、在完成第3项服务项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即300000元。由于3个地块可能无法同步进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完成地块依次支付,即每完成1个地块的第3项服务项目,支付本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隐含的前提是乙方负责完成约定范围内的服务而非无条件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金地公司认为该条款为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前无论是否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紫光公司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理解,显然与合同整体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金地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即:1、编制《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标准:首先达到进件标准,并最终通过成本预算审核部门批准,取得成本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2、编制《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服务标准:首先达到进件标准,并最终经土地整理单位的管理部门备案同意;3、编制《项目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决算报告》;服务标准:首先达到进件标准,并最终通过成本决算审核部门批准,取得成本决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故金地公司诉请紫光公司支付支付剩余服务费975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据此要求紫光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在甲乙双方工作开展正常的前提下,若在合同期满后尚有服务项目正在进行之中,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直至本合同项下所委托的所有服务项目全部完成时止。”现有情况显然不能认为“甲乙双方工作开展正常”,且紫光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服务合同》不存在自动顺延事由。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金地公司与紫光公司均未续签合同,且双方均存在违约事由,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紫光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紫光公司表示自2016年4月8日开始,根据市政府对南开大学关于办理土地整理事实计划请示的批示,南开大学迎水道地块不再编制项目成本预算和可行性报告,直接下达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无需再进行该项目并立即通过电话告知金地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时间距合同到期仅剩一月有余,在长达三年的合同履行期中,紫光公司并要求金地公司停止服务,亦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要求金地公司返回已支付的服务费525000元。紫光公司未如约提交金地公司进行服务所需的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金地公司为案涉服务合同进行了部分工作,并形成《南开区迎水道(南开大学)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案涉服务合同系提供咨询服务,具有无形性、智力性等特点,并非如有形财产可予一般市场价格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定紫光公司应支付金地公司服务费525000元,其余服务费不再给付,对紫光公司要求金地公司返还已支付服务费52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紫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南开大学关于办理迎水道校区地块土地整理实施计划的请示”及杨柳清地块土地性质等文件,申请南开大学相关负责人出庭陈述相关情况,因合同不涉及到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金地土地策划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金地土地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紫光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开大学土地整理项目策划服务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紫光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金地土地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紫光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