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高永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高永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25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主要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永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高永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7466.49元、利息48117.92元、滞纳金27393.68元、其他杂费5946.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62×××3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88924.72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证明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向银行承诺其个人身份以及资金能力;3、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4、余额构成表,证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具体数额。5、催收历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高永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7466.49元、利息48117.92元、滞纳金27393.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946.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借款本金107466.49元。二、被告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8117.92元、滞纳金27393.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9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