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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浩然与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郭浩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东诚慧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志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浩霖,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然,男,汉族,1996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红,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浩然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叶慧仪,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浩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郭浩然与东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晨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浩然28643.53元;三、驳回郭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东晨公司承担。东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晨公司支付郭浩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56.09元;2.郭浩然承担一审、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郭浩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263元,郭浩然在劳动仲裁时自认的月平均工资为2975.87元,而原审判决却支持了郭浩然月平均工资3610元,超过郭浩然自认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郭浩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根据郭浩然的考勤情况折算出其月平均工资实际为2263元,而东晨公司为郭浩然办理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408元,东晨公司无需支付郭浩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三、郭浩然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21日至8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而郭浩然领取的7月份工资已经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东晨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后,郭浩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627.91元。四、东晨公司应支付郭浩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除东晨公司多支付的10月及11月工资2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7.91元及东晨公司垫付的伙食费1540元后,实际为13256.09元。郭浩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东晨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东晨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有关郭浩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东晨公司主张郭浩然月平均工资为2263元,而东晨公司为郭浩然办理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408元,故无需支付郭浩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56.09元。郭浩然仲裁时主张其月工资为2975.87元,原审时则认为其工伤前工作十八天,工资为2165.88元,折算出月工资为3610元。本院认为,郭浩然入职未满一个月便发生工伤,且双方对郭浩然的月工资标准意见不一,故本院酌情以2015年7月的应发工资核算郭浩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56.40元(2373.88÷18天×30天),鉴于郭浩然仲裁时主张其月工资为2975.8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郭浩然的月工资为2975.87元。郭浩然于2015年7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东晨公司未按照郭浩然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予以补足,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东晨公司应向郭浩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计算东晨公司应支付给郭浩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郭浩然于2015年7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21日至8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郭浩然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9月12日。由于郭浩然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当按照正常上班时间(不含加班费)的工资支付停工留薪的报酬。结合郭浩然工资发放表,本院认定郭浩然剔除加班费后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560元,故东晨公司应支付给郭浩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30元(1560元/月×1.75个月),东晨公司已支付的该期间的工资3119.41(1559.7元+1559.71元),故东晨公司无需再向郭浩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郭浩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30053.53元,东晨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1540元、10月及11月工资共2680元应作扣减,故东晨公司应支付郭浩然25833.53元。综上所述,东晨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浩然25833.53元;四、驳回郭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钏施淑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