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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41号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茶厂需要,先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其制茶设备和湘HE63**汽车一辆作抵押。三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按原借款合同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孟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因经营茶厂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借款。具体如下:一、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二台色选机对该笔借款作抵押。二、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汽车一辆(车牌号湘HE63**)对该笔借款作抵押。三、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期满后,被告自愿按原借款合同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向被告孟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孟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孟某某经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孟某某以其所有的二台色选机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湘HE63**汽车一辆对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贷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所有的二台色选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所有的湘HE63**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140000(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阳人民审判员  张华松人民审判员  谢小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