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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726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泰然大厦4层A02-A03、F01-F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416735-2。法定代表人:梁学斌。委托代理人:戴建旭,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南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居委会上下围第三工业区创业工业园第二栋E2,组织机构代码:797976288。法定代表人:朱卫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496358726。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第3条:甲方应对其帐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它取/派件地址或甲方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帐号向乙方交付托运。甲方可向乙方查阅其账号下发生的费用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甲方账号下的应付费用应以乙方出具的账单为准。第4条:若甲方对乙方托运服务有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货物是否送达以及对于托运货物或部分托运货物损毁、遗失、延误(包括延误引起的货物腐烂或损坏)等有异议),甲方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且甲方提出异议的时限应符合乙方标准运送条款(内容如http://www.fedex.com/cn/servlces/scc.html所列)之要求。任何异议均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托运的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且乙方服务已履行完毕。第5条: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乙方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乙方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不得以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余无异议款项的按时支付。甲方应使用银行转帐或支票方式支付并承担银行转帐手续费。为支付安全,除非经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应以现金支付。根据甲方实际委托寄件的情况,乙方有权随时设定甲方的信用额度且不受账期的限制。第6条: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10条:甲方明白及同意,对于使用甲方账号并由乙方提供服务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乙方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甲方进一步确认,乙方已对《国际空运提单》及《国内货物托运》及其各自背面条款尽详细说明之义务,特别是国际空运提单的英文大写部分及国内货物托运单的字体加粗部分。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1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4月,被告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加拿大等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6份运费账单(账单日期2014年4月3日一5月1日)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00254.67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00254.6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1570元);暂共计:117547.6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有关费用和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这些证据有以下疑点: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该协议书上的甲方公章明显不同。协议书上的甲方公章有数字,被告公司真实的公章则没有。可以通过查询被告公司在公安刻章时的备案以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进行核实,被告将申请进行公章司法鉴定,以确定协议书上甲方公章的真伪。协议书上甲方固定电话25345933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的固定电话一直是81490010。协议书上联系人熊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协议书上甲方银行账户、开户行也不是被告公司的。2、原告提供账单上的公司地址是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工业区裕成路第三栋厂房三层,而被告公司的地址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居委会上下围第三工业区创业工业园第二栋E2,被告在外地没有自己的工厂。3、协议书确定的是航空快递业务,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从事外贸业务、不需要航空快递。本案实际是有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盗用被告公司名义在从事贸易活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价目表、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证明运费、附加费价格等,主张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答辩意见指出《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实际是有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盗用被告公司名义在从事贸易活动。关于公章真伪问题,本院召开了庭前会议,被告在庭前会议提供了公章印模。后被告提供了宝安区公安分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预留印鉴卡,经过与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比对,协议书上的甲方公章与被告所提供的公司公章有明显不同,协议书上的甲方公章中除了有“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外,还有阿拉伯数字,而被告所提供的公章印模、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预留印鉴卡上的被告公章均只有“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没有阿拉伯数字。且原告协议书甲方印章中五角星图案与“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文字相对位置与被告所提供公章也有区别,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日一5月1日的6份运费账单,账单显示被告公司地址是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工业区裕成路第三栋厂房三层,联系人是熊丽。被告答辩称协议书中联系人熊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来没有做过外单,公司地址一直没有变更过、在外地没有自己的工厂。原告称账单的地址可以跟协议书或者客户的注册地址不一致,账单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工业园的地址,是和寄件人商量将地址改动到了东莞,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与寄件人商量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没有证据显示账单联系人熊丽是被告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居委会上下围第三工业区创业工业园第二栋E2,与原告提供账单显示被告公司的地址是不一致的。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日一5月1日的6份运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涉案运输目的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涉案《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选择,约定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至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协议书上“深圳市彩裕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所提供的公章印模、宝安区公安分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预留印鉴卡上的被告公章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根据印章使用的规定,在公安部门及银行部门留存的印章是用印企业合法有效的印章,故本院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印章真实性。此外,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熊丽”的签名系被告员工所签署,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使用了其他印章。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日一5月1日的6份运费账单,账单显示被告公司地址是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工业区裕成路第三栋厂房三层,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居委会上下围第三工业区创业工业园第二栋E2,与原告账单显示被告公司的地址是不一致的。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00254.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劭人民陪审员 黄  任  德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欢书 记 员 殷贝贝(兼)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