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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周裕林、吴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周裕林,吴桂英,王挺进,江根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系该行塘湾支行三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裕林,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吴桂英,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王挺进,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江根浪,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周裕林、吴桂英、王挺进、江根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裕林、吴桂英、王挺进、江根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裕林、吴桂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886.0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合计人民币30886.0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周裕林、吴桂英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3000元在内的原告一切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王挺进、江根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裕林在被告王挺进、江根浪的担保下,以承包山林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裕林未按约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且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886.07元。被告周裕林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仍不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或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方负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吴桂英系被告周裕林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周裕林、吴桂英、王挺进、江根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四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裕林与吴桂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周裕林、吴桂英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可循环自助贷款业务。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裕林、王挺进、江根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周裕林,贷款人为农行贵溪支行,担保人为王挺进、江根浪。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内,借款人可在3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信用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6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裕林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规定正常年利率为7.84%,超期年利率为10.192%。因被告周裕林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挺进、江根浪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周裕林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336.1元;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浮40%即年利率7.84%,再上浮30%即年利率10.192%。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裕林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裕林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周裕林违约行为已充分表明其不想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周裕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应为:3192.84元(30000元×7.84%+30000元×10.192%×99天÷360天),扣除被告周裕林已偿还的2336.1元,被告周裕林还需向原告偿还856.74元(3192.84元2336.1元),现原告诉请利息金额为886.07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裕林与被告吴桂英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吴桂英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挺进、江根浪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合理的代理费票据等费用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周裕林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裕林、吴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56.74元,总计30856.74(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挺进、江根浪对上述款项在36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人民币1042元,由被告周裕林、吴桂英、王挺进、江根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人民陪审员  张陆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