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靳大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大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大军,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大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靳大军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河街道邵刘村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丙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靳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大军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大军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大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大军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靳大军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靳大军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大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靳大军的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7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调确字(2016)第274号调解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靳大军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大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大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大军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