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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包艾由布诉被告妥瓦西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某,妥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95号原告包某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8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妥某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驾驶甘AN21**号小型轿车,沿龙三公路行驶至龙三公路2公里50米时,与被告驾驶的甘N47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64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事故受损车辆托运至临夏金田汽修中心,花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6750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7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5年9月6日被告驾驶甘N476**号轻型货车,沿龙三公路行驶至龙三公路2公里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甘AN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64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要原告去交警队处理事故,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去,四个月后交警队强行让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盖了手印。交警队不应认定被告为全责,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驾驶甘AN21**号小型轿车,沿龙三公路行驶至龙三公路2公里50米时,与被告驾驶的甘N476**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64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0元。本案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均证实2015年9月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64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理应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后,原告才能对车辆进行修复,但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共同协商进行定损,也未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而由原告单方进行维修,应酌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合计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