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冶市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01号原告:大冶市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冶市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保险的项目及赔偿范围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4日,原告的考生在驾车考试时发生碰撞,导致造成各项损失58892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遭拒,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8892元。被告辩称:一、该起事故的驾驶员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二、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中没有教练车特约条款,故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大冶市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B-×××××学教练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4日,平安驾校学员柯红梅在大冶市兴华考场驾驶该车辆考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029元、物品损失3323元,合计38352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大冶市交警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B-×××××学教练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非营业的教练车,作为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是必然现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更应该知道承保的教练车必然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其仍然作出承保决定,应视为放弃对学员在学习、考试过程中无证驾驶造成损害免责的抗辩;其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根据行车证应已经明知该车为教练车,而其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即原告并不需要再另外投保特别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场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赔偿车辆停用损失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冶市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029元、场地维修费3323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40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