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637号原告:闵某某,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易民刚,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闵某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民刚、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万智勋随原告生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智勋,2009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加上被告2013年以来与社会闲杂人员往来,以致犯下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万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是没有破裂的,是因为被告犯下的错误让原告伤心了,被告愿意积极改正,不希望家庭破碎,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智勋。2009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闵某某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