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祝金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祝金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798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组织机构代码14375820-6。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员工。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众社村。经营者:胡雅君,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祝金法,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祝金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祝金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经授权,原告下属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湖源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祝金法作为抵押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祝金法同意以名下房产为太湖源信用社向债务人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限额人民币151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与太湖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太湖源信用社向其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7.445‰。2013年3月17日,被告祝金法在保证函上签字,同意为太湖源信用社向债务人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在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未返还分文借款本金,且拖欠2016年3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经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39243.83元(计算到2016年6月22日止,之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039243.83元;2、被告祝金法对前条款项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享有以被告祝金法提供抵押的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4139-300004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授权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利证书3份和抵押财产清单2份,证明被告祝金法以自有的房产为太湖源信用社向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的融资债权在151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在2015年3月27日,太湖源信用社与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发放1000000元借款事实。证据三、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祝金法为太湖源信用社向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的贷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应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尚欠借款本息1039243.83元的事实。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祝金法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祝金法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小区4(4幢308)、临安市锦城街道锦都嘉园14(14幢103、402)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金法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在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39243.83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祝金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祝金法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小区4(4幢308)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临安市锦城街道锦都嘉园14(14幢103、402)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00××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3元,由被告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祝金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笑 庆代理审判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程 放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