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丁攀登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攀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攀登,男,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攀登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攀登及其辩护人刘雪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丁攀登通过缴纳200代理费进入朱宇雪(另案处理)百度群分享到淫秽视频,后被告人丁攀登通过微信红包收款的方式,将其百度云盘账号内的淫秽视频分享给付款人。经鉴定,被告人丁攀登通过百度云盘分享淫秽视频文件26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攀登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丁攀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丁攀登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获利仅100余元,建议对被告人丁攀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丁攀登通过缴纳200代理费进入朱宇雪(另案处理)百度群分享到淫秽视频,后被告人丁攀登通过微信红包收款的方式,将其百度云盘账号内的淫秽视频分享给付款人,获利100余元。被告人丁攀登通过其所有的白色联想A2800-D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已被扣押,经鉴定,被告人丁攀登通过百度云盘分享淫秽视频文件26个。被告人丁攀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攀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证人刘某、朱宇雪的证言,萧县公安局对送审鉴定移动硬盘来源的情况说明、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治安鉴字(2016)00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宿公电勘字【2015】115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攀登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攀登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攀登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攀登经传唤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更换了手机号并未经批准离开本县,后被公安机关组织抓捕归案,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丁攀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攀登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获利仅100余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攀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攀登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攀登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联想A2800-D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