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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霜与黄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霜,黄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328号原告:李霜,女,1990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被告:黄文慧,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原告李霜与被告黄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霜、证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文慧偿还借款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被告到原告租房一起居住。2015年12月被告说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3000元,限一个星期还,原告凑够23000元交给被告,一个星期后被告没有还钱,原告开始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没钱还写下借条给原告,并有见证人苏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限于2016年4月6日前还清。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既没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没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文慧向原告李霜借款23000元,并立下借据,限于2016年4月6日前还清,被告书写借条时有苏某在场见证并在借条中签字。借款限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霜主张被告黄文慧向其归还借款23000元,有被告黄文慧所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黄文慧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现原告李霜请求依照借条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慧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霜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树标人民陪审员  罗宗票人民陪审员  周于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