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丽伟与杭州元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伟,杭州元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464号原告:赵丽伟,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杭州元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7幢293室。法定代表人:周豪杰。原告赵丽伟与被告杭州元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退还原告代理服务费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会员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推荐银行或贷款公司,并提供相关贷款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本次贷款额度预估为15万元,服务费用为9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至今未将付款凭证原件交本院核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付款尚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服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