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学娇与被告高生新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娇,高生新,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73号原告朱学娇,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被告高生新,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被告高翔,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伍XX,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原告朱学娇诉被告高生新,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新,高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娇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生新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高生新愿意为儿子高翔所欠原告朱学娇168000元还款,但实际只还款108000元,至今还有6万元欠款未还清。2015年4月到2016年2月期间又向原告借款58400元,其中1万元柜台转账,2万元打入他朋友的卡中,19100元刷取民生信用卡中钱,以及他战友借原告的钱,900元刷交通信用卡的钱,1900微信转账,5800支付宝转账,700元转入银行卡。现诉请: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高生新,高翔归还欠款1381478元。2、判决被告支付杨玲贷款利息2194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生新,高翔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朱学娇与被告高生新订立还款协议,由被告高生新为儿子高翔还款168000元,原告朱学娇自认被告高生新已还款108000元,尚有6万未还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朱学娇向被告高翔汇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汇款原始交易明细表、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学娇向被告高翔出借款项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高生新欠付代偿款6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生新所欠6万元系为被告高翔还款,被告高翔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朱学娇所诉其他借款48400元,以及杨玲贷款利息21942元,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学娇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生新,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学娇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学娇借款本金1万元。驳回原告朱学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朱学娇承担1950元,被告高生新,高翔承担21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尹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