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红奎与史爱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奎,史爱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009号原告:王红奎,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爱富,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技术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奎与被告史爱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被告史爱富、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爱富、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原告王红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王红奎变更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152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史爱富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5线32KM+100M处左拐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对行的原告王红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红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爱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爱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且无免赔情形后,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史爱富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5线32KM+100M处左拐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对行的原告王红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红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爱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红奎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结算费用38372.7元,门诊花费1120.6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12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红奎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王红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王红奎支出法医鉴定费1910元。原告王红奎居住山东省莒南县筵宾镇前辛庄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该村属城市规划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6.42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经临沂莒南大队认定,史爱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红奎的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认为39493.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8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为27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元;关于误工费,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926元;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370.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挂号费、病案查询费,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红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3886.70元,其中医疗费39493.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10370.4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986.4元;三、原告王红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0973.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681.31元;四、原告王红奎尚有法医鉴定费、挂号费、病案查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元由被告史爱富赔偿1348.90元;五、驳回原告王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史爱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