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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X林业设计院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醉酒(血液中乙醇含为120.26mg/100ml)驾驶吉F1EX**号客车,沿XXX镇XXX街行驶至XXX公司门前时撞上段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X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户籍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醉酒(血液中乙醇含为120.26mg/100ml)驾驶吉F1EX**号客车,沿XXX镇XXX街行驶至XXX公司门前时撞���段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醉酒驾车撞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主动联系伤者家属。伤者家属赶到医院后报警,徐某某经传唤,如实供认酒后驾车的事实。2、X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120.26mg/100ml。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驾驶证和车辆号牌。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F1EX**号客车,沿XXX镇XXX街行驶至XXX公司门前时撞上段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其在抚松县XXX公司门前被一辆客车撞倒。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户籍: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73年6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经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