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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佰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佰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550号罪犯李佰龙,男,1994年5月7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民事赔偿113182.80元(已履行72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18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佰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佰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佰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佰龙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