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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吴庆与许智、许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吴庆,许智,许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311号原告曹吴庆,无业。被告许智,太原市顶禾食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许乃良(系被告许智之父),太原市液压厂退休职工。原告曹吴庆与被告许智、许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吴庆、被告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乃良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吴庆诉称,被告许智为了解决其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和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许智向原告偿还了一笔1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许智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许智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5500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了12000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许智双方约定就2012年所欠款项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3月6日,被告许智按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1.5分。2015年5月3日,被告许智又按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1.5分。上述两个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期限届满被告许智均未按期偿还该三笔借款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许智催要,被告许智却一直拖延不还。在原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许智主动将其自有房产(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7号1幢2层6号)的《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承诺作为以上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后被告许智又将其父许乃良(被告许乃良)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7号1幢2层6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也交给原告,并承诺也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被告许乃良对该担保表示同意。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智偿还所欠的1000000元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245600元(三笔借款分别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并支付直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许智对上述债务以其所有房产(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街2号2楼D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许乃良对上述债务以其名下房产(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7号1幢2层6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智辩称,1、对还款金额有异议,我分两次还过原告借款一次是10万元,还有分多次每次五万共40多万元是太原顶禾食业有限公司货款还了原告。2、关于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街2号2楼D室的房产房屋抵押,不是我的房子,我没有抵押的权利。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7号1幢2层6号的房屋作抵押,被告许乃良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我把他的房子担保出去。被告许乃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关于本金数额与利息的约定是否成立;3、二被告的房产抵押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曹吴庆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3日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出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借款50万元,原告曹吴庆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许智汇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借款50万元,原告曹吴庆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许智汇款的事实。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曹吴庆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许智汇款及被告许智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九:《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智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街2号2楼D室的房产对原告曹吴庆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被告许乃良的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并字第××号),证明经被告许乃良同意,被告许智将其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7号1幢2层6号的房屋为被告许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智质证认为,对证据九有异议,这个合同不是我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对证据十真实性认可,是我当时给的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这几个借条我都认可。被告许乃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智、许乃良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智为了解决其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曹吴庆借款492500元、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曹吴庆借款455000元,此两笔借款均有打款记录佐证。后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偿还了一笔1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许智又向原告曹吴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许智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5500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了12000元。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许智双方约定就2012年所欠款项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3月6日,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5月3日,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两个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三笔借款期限陆续届满被告许智均未再按期限偿还该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曹吴庆曾多次向被告许智催要,被告许智却一直因经济困难拖延不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打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智向原告曹吴庆出具借条三份,并有相关大额借款打款记录佐证,被告许智对三笔借款事实与金额均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曹吴庆诉请被告许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曹吴庆两次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许智关于用太原市顶禾食业有限公司货款抵偿原告曹吴庆的个人借款的辩解,因借款时被告许智并非太原市顶禾食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曹吴庆与太原市顶禾食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曹吴庆不愿意将个人借贷与公司借贷混为一谈,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吴庆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吴庆关于用被告许智、许乃良房屋作为抵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智已偿还27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在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许乃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吴庆欠款本金人民币947500元。二、被告许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吴庆欠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7日算至实际付清止。三、被告许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吴庆欠款4925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3月6日算至实际付清止。四、被告许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吴庆欠款35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5月3日算至实际付清止。五、被告许智已偿还的27500元,应在上述借款利息中扣除。六、驳回原告曹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被告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霞丽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人民陪审员  武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原维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