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7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双流县一达沥砼拌合厂诉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一达沥砼拌合厂,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736号之二原告,双流县一达沥砼拌合厂,住所,成都市双流县。投资人,杨洪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蔡慧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贝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双流县一达沥砼拌合厂诉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双流县一达沥砼拌合厂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流县一达沥砼拌合厂撤回对被告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双流县一达沥砼拌合厂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