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营与朱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营,朱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44号原告:马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树国。原告马营与被告朱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返还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欲购买被告应划未划楼房一套,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楼房,被告同意以现在住房两套抵顶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8万元,但被告一直向原告交付住房。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只,载明:收到马营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此款用项马营购买朱树国房屋用款,收款人:朱树国。2016年6月8日,原告马营与被告朱树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在临朐县城关街道太平村承建的两套住房抵顶给原告(该两套房屋均是在村集体土地上承建的小产权房,且均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折价33万元,分别为本金25万元及利息8万元,自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将该两套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走,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将购房款及利息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收到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系无效的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得不到法律保护,无法实现交易目的,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国返还原告马营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