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2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护堤路赤窖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赤窖大道汕头市诚信钢结构厂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涂某(男,58岁,潮州市饶平县人),致涂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涂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时随120救护车前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被害人涂某,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查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方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涂某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平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肇事地点、肇事车辆、被害人照片辨认无误,户���材料、居住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且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现被取保候审,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