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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9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实德与李斌、邵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实德,李斌,邵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540号原告:王实德,居民。被告:李斌,居民。被告:邵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系被告丈夫,1968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旭社区三队。原告王实德与被告李斌、邵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实德、被告李斌及被告邵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实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口镇东关北路旭日综合住宅楼3单元301室房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2月2日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旭日家园综合住宅楼第三单元301室,面积为135.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030元,总价为139462元。原告已向被告付100000元房款,并签订了认购合同书。后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请被告李斌、邵艳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斌、邵艳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日,原告王实德作为乙方、被告李斌作为甲方签订旭日家园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座落于东关路旭日家园小区住宅,房号3单元301室,面积135.4平方米,每平方米1030元,价款合计139462元。2007年2月2日付定金20000元,2006年2月4日付房款80000元,余款办理完房产证付清。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购款房100000元,2007年10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李斌、邵艳于2013年7月31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王实德与被告李斌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39462元原告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被告应将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邵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实德办理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李斌、邵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李斌、邵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